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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通報2018年度 “6.26”國際禁毒日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發布時間:2018/6/27 9:40:07 瀏覽:1753
[摘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通報2018年度“6.26”國際禁毒日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攀西商界網報道(熊毅 熊麗萍)6月26日,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6·26”國際禁毒日新聞發布會。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通報2018年度“6.26”國際禁毒日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柴東販賣毒品罪一案

————嚴懲毒品犯罪,一般不區分毒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柴東,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烏蘭浩特市葛根廟鎮烏蘭村二社39號,現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街77號。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

2018年2月1日16時許,被告人柴東通過微信談好交易后,在攀枝花市東區人民街77號1棟家屬樓旁的岔路口,向吸毒人員張芳販賣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被民警當場查獲并扣押冰毒疑似物兩包,共計1.33克。經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冰毒疑似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柴東販

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及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見不予認定,被告人作為賣方已經談好交易,應認定毒品犯罪既遂。據此,依法對被告人柴東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6月12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毒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但又難以解決的復雜問題。毒品犯罪是一種特殊而復雜的犯罪,實踐中抓獲的毒品犯罪分子一般都處于犯罪未遂狀態。如果其犯罪已既遂,則很難抓獲,或者抓獲了,但證據不夠充分。對此情況,若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的標準來區分,就可能使多數毒品犯罪無法認定為既遂,會輕縱犯罪。因此為及時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對毒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形態不加以區分,對一些特殊情況,仍應認定為未遂,如對販賣毒品犯罪中已經談好交易,尚未進入交易現場的買方,可以認定為未遂,而對其中的賣方則應認定為既遂,因為其已與其上家完成了一次毒品交易。該案被告人柴東在毒品犯罪中已經談好交易,并到達交易現場,其在實施交易時被當場查獲,應認定為犯罪既遂。

    

案例2

被告人唐晴明、胡永鑫、楊海瑞犯販賣毒品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晴明與被告人胡永鑫系男女朋友關系,二人租住在攀枝花市西區玉松巷7號附1號出租房。因無固定經濟收入,從2016年下半年起,唐晴明和胡永鑫通過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獲取非法利益。2017年2月,唐晴明讓吸毒人員楊海瑞(未成年人)幫其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向楊海瑞提供吃住及吸食的毒品。

1.2017年3月1日,劉東軍與唐晴明聯系后來到其租住的出租房,向唐晴明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隨后,劉東軍和唐晴明在出租房內一起吸食毒品后離開。

    2.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劉東軍打電話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唐晴明開車帶著胡永鑫、楊海瑞一起到攀枝花市西區礦務局一家賓館找到劉東軍,將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給劉東軍,并收取劉東軍支付的現金離開。

    3.2017年3月16日,劉東軍打電話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唐晴明開車帶著胡永鑫、楊海瑞一起到攀枝花市西區礦務局一家賓館找到劉東軍,并將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給劉東軍,后收取劉東軍支付的現金離開。

    4.201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劉清云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胡永鑫將甲基苯丙胺送到攀枝花市西區玉泉廣場長江源賓館樓下將毒品交給了劉清云,劉清云向胡永鑫支付毒資。

    5.2017年3月初的一天,劉清云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唐晴明與胡永鑫一同到攀枝花市仁和區同德鎮大莊橋頭找到了劉清云,唐晴明將毒品交給劉清云后,劉清云支付了現金。

    6.2017年3月8日,劉清云到唐晴明、胡永鑫租住的出租房找唐晴明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唐晴明將毒品交給劉清云,劉清云支付現金后離開。

    7.2017年3月15日上午,茍升林前往唐晴明租住的出租房與唐晴明、楊海瑞一起吸食唐晴明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茍升林又向唐晴明購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離開。在茍升林離開時,劉清云、關少軍又來到唐晴明出租房內,伙同唐晴明、楊海瑞共同吸食了唐晴明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劉清云又電話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楊海瑞在唐晴明的安排下,將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攀枝花市西區大水井電信營業廳對面的馬路邊販賣給劉清云。事后,劉清云通過微信向唐晴明支付毒資。

    8.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茍升林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唐晴明在攀枝花市西區嘉鑫招待所樓下將毒品販賣給茍升林。

    9.2017年3月18日,茍升林通過電話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唐晴明與楊海瑞一起來到攀枝花市西區嘉興賓館樓下,楊海瑞到賓館房間找到茍升林后將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給了茍升林,并收取茍升林支付的現金,后楊海瑞將現金交給了唐晴明。

    10.2017年3月份的一天,茍升林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唐晴明帶著楊海瑞、胡永鑫在攀枝花市西區嘉興招待所二樓處遇到茍升林,唐晴明隨即將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給了茍升林。事后,茍升林支付相應毒資。

    11.2016年12月的一天,張興平與唐晴明聯系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唐晴明帶著胡永鑫到攀枝花市西區清香坪家屬區攀枝花市商業銀行背后路口附近將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張興平。

    12. 2017年3月20日14時許,劉東軍電話聯系唐晴明稱要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唐晴明隨即安排楊海瑞將毒品送到攀枝花市西區長江源賓館樓下販賣給劉東軍。楊海瑞趕到攀枝花市西區北京華聯超市樓下路邊,并打電話聯系劉東軍,后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楊海瑞身上查獲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凈重0.52克。隨后,民警在楊海瑞的帶領下,在攀枝花市西區玉松巷7號附1號出租房內將唐晴明、胡永鑫抓獲,并當場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7包,共計凈重6.36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二)裁判結果

攀枝花市西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唐晴明、胡永鑫、楊海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唐晴明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晴明、胡永鑫、楊海瑞多次販賣毒品,屬情節嚴重,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刑罰。在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晴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胡永鑫、楊海瑞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唐晴明犯數罪,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楊海瑞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應當減輕處罰。楊海瑞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其行為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唐晴明、胡永鑫、楊海瑞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唐晴明利用未成年人楊海瑞販賣毒品,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判決:一、被告人唐晴明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二、被告人胡永鑫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三、被告人楊海瑞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夠成熟,且好奇心強的特點,指使未成年人實施毒品犯罪。為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唐晴明在明知被告人楊海瑞是未成年人的情況下,通過對其提供食宿、免費提供毒品吸食等方法拉攏,并指使楊海瑞幫助其販賣毒品,依據法律規定,對其從重判處刑罰。

 

案例3

馬烏羅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烏羅系居住于鹽邊縣漁門鎮高箐村小箐組78號的村民。被告人馬烏羅自2015年以來,將從他人處購買的毒品海洛因分裝后用塑料袋包裹,以20元、50元、100元不等的價格在其家中零星販賣給吸毒人員楊有哈、李阿塞、楊貴英、沙古呷、安小輝等,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員楊有哈、李阿塞、楊貴英、沙古呷、安小輝、祝爾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鴉片。

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馬烏羅在其家中和祝爾一起吸食由祝爾帶回的毒品鴉片,于當日22時許被鹽邊縣公安局漁門派出所民警查獲,于2016年9月18日被鹽邊縣公安局決定執行行政拘留15日,社區戒毒3年。鹽邊縣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偵查并于同日對被告人馬烏羅予以刑事拘留。

被告人馬烏羅抓獲后直到庭審中,一直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鹽邊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馬烏羅違反國家法律

規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名吸毒人員販賣,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馬烏羅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對被告人馬烏羅所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應依法懲處,并二罪并罰。被告人馬烏羅雖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實,但吸毒人員及本案其他證人的證言的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馬烏羅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馬烏羅不認罪、悔罪,且毒品犯罪案件社會危害性極大,遂判決被告人馬烏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二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9000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馬烏羅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零星販賣毒品是吸毒者獲得毒品的直接渠道。這類犯罪

如果沒有現場抓獲,被告人常拒不認罪,或者交易時抓獲,被告人也只承認抓獲的一次犯罪。為有效遏制毒品犯罪,我們在嚴厲打擊大宗毒品犯罪的同時,還需依法打擊零星販毒犯罪。本案充分體現了法院審判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刑事原則,決不讓狡猾的被告人逃脫法律的懲罰;也引導公安機關對這類案件的偵查時,更加注重對口供以外的證據的收集。

案例4

馬比子牛販賣毒品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比子牛購買毒品海洛因后,在米易縣攀蓮鎮北街100號1棟1單元2樓1號出租房內進行分包,用于販賣給吸毒人員和自己吸食。

1.201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馬比子牛在米易縣攀蓮鎮北街100號1棟1單元2樓1號出租房內,將一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價格賣給阿咪莫此韋(自稱),并允許阿咪莫此韋在該房屋內吸食海洛因。

2.2017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馬比子牛在米易縣攀蓮鎮北街100號1棟1單元2樓1號出租房內,將一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價格賣給雷正華,并允許雷正華在該房屋內吸食海洛因。

3.2017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馬比子牛在米易縣攀蓮鎮北街100號1棟1單元2樓1號出租房內,將一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價格賣給周克玲,并允許周克玲在該房屋內吸食海洛因。

2017年10月9日20時許,米易縣公安局開展吸毒販毒人員排查時,在米易縣攀蓮鎮北街100號1棟1單元2樓1號出租房內,將被告人馬比子牛抓獲,并在該房屋內查獲海洛因可疑物5包。經稱量,海洛因可疑物5包共凈重1.01克。2017年10月20日,經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送檢檢材海洛因可疑物檢出海洛因成分。

(二)裁判結果

米易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馬比子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販賣給他人,情節嚴重,后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馬比子牛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后雖有翻供行為,但在庭審中最終又能如實供述,可以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比子牛觸犯兩種罪行,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判決被告人馬比子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公訴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5月18日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零星販毒是毒品犯罪的最末端環節,使毒品直接到吸食者手中,社會危害性不容忽視。因此,依法嚴厲打擊零星販毒犯罪,是有效遏制毒品問題蔓延和毒品犯罪增長的重要手段,也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舉措。被告人馬比子牛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馬比子牛在販賣毒品的過程中容留他人在自己販賣毒品的場所吸食毒品,為毒品吸食者提供了吸毒的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人民法院依法對其判處刑罰,較好地貫徹了嚴厲打擊末端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案例5

李古呷等六人販賣、運輸毒品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初,被告人李古呷、楊繼峰與楊烏合(在逃)預謀前往云緬邊境販運毒品海洛因回四川省鹽邊縣販賣,由李古呷、楊烏合負責籌集毒資,楊繼峰負責聯系緬甸賣毒品的老板和聯系運輸毒品的人。李古呷又邀約了被告人謝成假 、馬興華二人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李古呷出資7萬元人民幣,謝成假出資3萬元人民幣,馬新華出資6萬元人民幣。楊繼峰組織被告人李阿補、丁成龍二人前往緬甸運輸毒品,并承諾支付每塊毒品10000元至15000元人民幣的報酬。之后,楊繼峰、李古呷多次組織李阿補、丁成龍運輸毒品,但由于沿途警方查緝,毒品一直未能成功運回鹽邊縣。2017年8月1日,李古呷在鹽邊縣永興鎮以6600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了一輛全新的錢江牌無牌黑色兩輪摩托車提供給李阿補、丁成龍,欲將藏匿在云南省南澗縣的16塊毒品運回鹽邊縣。8月2日凌晨3時許,李阿補、丁成龍二人駕駛摩托車攜帶毒品行至云南省永勝縣片角鎮江橋附近時被民警抓獲,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16塊及巧克力糖包裝的毒品疑似物一袋。被告人李古呷、楊繼峰、謝成假、馬新華隨后分別被抓獲。

經稱量,此次查獲的毒品疑似物毛重5968.57克,凈重5597.8克。經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查獲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經送檢,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在41%-53%之間。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古呷、楊繼峰、李阿補、丁成龍共同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5597.8克,被告人謝成假、馬新華為販賣而購買毒品,謝成假販賣毒品海洛因1塊約350克,馬新華販賣毒品海洛因2塊約700克。被告人李古呷、楊繼峰實施了販賣、運輸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謝成假、馬新華實施了販賣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阿補、丁成龍實施了運輸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

被告人李古呷參與預謀、組織、籌集毒資,被告人楊繼峰參與預謀、聯系賣毒品的老板、組織運輸毒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古呷系毒品的出資者、組織者,是毒品老板,應予嚴懲。被告人丁成龍、李阿補受雇用參與運輸毒品,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成假、馬新華對其販賣的毒品數量承擔罪責。依法判決:被告人李古呷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被告人楊繼峰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刑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其余被告人均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

(三)典型意義

毒品是萬惡之源,毒品蔓延已嚴重影響到我國社會的穩定與安全,對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的犯罪,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本案全面綜合考慮了毒品數量和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具體情節,考慮了各被告人的全部量刑情節,對罪行最為嚴重的毒品所有者、組織者依法判處了死刑,充分體現了我國對毒品犯罪從嚴打擊的決心。

 

案例6

楊爾呷、楊春惹、楊忠華運輸毒品案

運輸毒品犯罪案件中,重點打擊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的被告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份,被告人楊爾呷為獲取非法利益,接受毒販馬某(在逃)安排準備到成都接運毒品。爾后,被告人楊爾呷邀約被告人楊春惹、楊忠華一同前往成都。被告人楊春惹、楊忠華同意。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楊爾呷帶領楊春惹、楊忠華在攀枝花市客運中心乘坐長途客車先來到會理居住一晚后,于第二日乘坐長途客車來到成都,并在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鄉龍井村租賃一出租房居住。在此期間,被告人楊爾呷邀約被告人楊春惹、楊忠華到成都運輸毒品獲取報酬。被告人楊春惹、楊忠華同意。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楊爾呷按照馬某安排,帶領楊春惹、楊忠華到成都市大豐鎮大天路鮮花苑附近的一轉盤處,從一輛大貨車上接到毒販運來的用2個白色麻袋包裝的混藏在中藥中的毒品,三人將毒品用三輪車運至大天路三元大道路后,楊爾呷安排楊春惹、楊忠華換乘一輛面包車將兩包毒品運回出租房,自己則搭載川A3JJ61號白色力帆車尾隨。當日11時30分許,公安民警在武侯區簇橋鄉龍井東街菜市場內,將正準備返回出租屋的被告人楊爾呷、楊春惹、楊忠華三人抓獲,當場查獲三人隨身攜帶的手機4部及2個白色麻袋包裝的混藏在中藥中的毒品疑似物29塊。經稱量,毒品疑似物凈重20381.4克。經鑒定,查獲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在56.96%至63.8%之間。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楊爾呷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接受毒販安排從攀枝花市前往成都市接運毒品。在此期間,被告人楊爾呷邀約被告人楊春惹、楊忠華參與接運毒品,被告人楊春惹、楊忠華同意。三被告人到成都市接運到20381.4克毒品返回被告人楊爾呷承租房時被公安民警抓獲。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楊爾呷、楊春惹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運輸毒品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在運輸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楊爾呷接受毒販安排后雇傭并帶領被告人楊忠華、楊春惹到成都接運毒品、負責路途開銷、租賃存放毒品的出租屋,行為積極主動,系主犯。被告人楊春惹、楊忠華接受楊爾呷的雇傭和安排接運毒品,系從犯。被告人楊爾呷、楊春惹、楊忠華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基本案件事實,有坦白情節。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1.被告人楊爾呷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被告人楊春惹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3.被告人楊忠華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典型意義

當前,律師界對于運輸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是否可以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有不同的認識,甚至在庭審中一些律師提出,凡是運輸毒品案件的涉案人員都不會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于此種提法,實際上在2014 年12 月11、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省武漢市召開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簡稱《武漢會議紀要》)中就有相關的規定,即“對于運輸毒品犯罪,重點打擊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梟、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的被告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對于受人指使、雇用參與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次數、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獲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予以區別對待,慎重適用死刑”。本案被告人楊爾呷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接受毒販安排后雇傭并帶領被告人楊忠華、楊春惹到成都接運毒品、負責路途開銷、租賃存放毒品的出租屋,行為積極主動,系運輸毒品犯罪中的主犯。再綜合考慮本案涉案毒品數量多達2萬多克,海洛因含量高,被告人楊爾呷有累犯情節,按照《武漢會議紀要》的精神,對被告人楊爾呷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編輯:攀西商界網新聞資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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